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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焕敲诈勒索刑事通知书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2020-01-03

案号:(2019)粤刑申435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杨连焕

案由:敲诈勒索

原始链接:4ec18930f3014c35bcc7ab3600beb48f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粤刑申435号
杨连焕:
你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刑终64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并宣告你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终结。
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主要有:1.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充分,部分证据存在矛盾。2.政府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的对象,原判没有查清被敲诈钱款的来源,若是公务支出,则你们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3.一审法院未安排被害人出庭质证,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
经调卷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你及同案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证据。经查,根据被害人彭某开、伍某荣、赖某夫、罗某刚陈述,证人李某、邱某华、陈某芬、黄某坚的证言,你与同案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有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以及火车票、发票、景点门票等书证,足能认定你及同案人在所提诉求已经司法机关介入处理后,仍故意有分有合多次集体出行,制造越级上访迹象,以“不给钱就不回去”相要挟,迫使负责信访工作的街道办工作人员因怕受处分而答应你们的非法要求,为你们报销、支付数额较大的旅游、上访等费用的基本事实。你提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充分的申诉理由与本案的证据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原判部分证据存在矛盾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定案证据指向一致,并无根本性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本院释明,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受制于陈述者的观察力、记忆力和表达能力的不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属正常现象,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关于你提出原判认定的敲诈数额与证人证言不符的申诉意见,经查,原判按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你与同案人的供述,并结合相关实名制火车票、发票、景区门票等书证,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符合刑事认定规则。
二、关于本案定性。本院释明,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及刑法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基本结构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你及同案人所谓的诉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判驳回,你们进行越级上访的事项并不具有权利基础。在此情况下,你们利用政府工作人员害怕信访责任制考核受处分的心理,以越级上访为名,要挟他们为你们报销、支付旅游等费用,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入罪标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你及同案人犯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
关于你提出原判没有查清敲诈钱款来源,若是公务支出,你们的行为则非敲诈的申诉意见,本院释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指向的财物并不限于被敲诈者个人财物,包括被敲诈者职责权限所管理、支配的公共财物。本案中,你们最后一笔敲诈钱款直接出自被害人彭某开的私人账户,且被害人彭某开、伍某荣、赖某夫、罗某刚均陈述该笔数额将由其四人分担,单位不会给予报销。被害人被你及同案人敲诈交付财物后,其所在单位是否会给予其经济补偿,属于被害人与其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被害人的身份认定,也不能因为单位出于安抚被害人考虑而给予部分经济补偿,就认定被害人所在单位是敲诈勒索对象。换言之,被敲诈勒索的钱款来源及最终由谁承担,均不影响成立本罪。故你所提该项申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程序。本院释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没有通知被害人到庭,二审没有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