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1;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案
裁判日期:2025-12-05
发布日期:2025-12-23
案号:(2025)豫14民终5094号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原始链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民终5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花,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王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青,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花、被上诉人王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上诉人诉求是被上诉人不得将车辆停放在路上,更不得将车辆对住上诉人大门口停放,而一审判决王某青停放车辆不得影响王某的正常通行,仍让被上诉人把车辆停放在路上,制造矛盾和安全隐患。
王某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案涉事项双方之间曾有诉讼,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现在又提起本次诉讼,不存在新的侵权事实,属于重复起诉。2.从现场情况看,王某青家的车并不像上诉人所称的停到路上,而在路的南头,是一个死胡同,因上诉人出门向北去,不往南去,不存在影响通行的问题。2024年9月10日的协议,双方都签字认可,在路南头铲车是可以停放的。另外,原来的判决也写的很清楚,在不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将车辆停放在道路的前头。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停放在我家大门口路南侧的推土机移走,并不得在案涉出路上堆放垃圾;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王某青系同村对门邻居,王某青于2017年与其他邻居共同出资将门前出路修建成水泥路方便通行。此前王某与王某青因门前出路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现双方已硬化的路面由双方共同使用和通行,任何一方不得在此路面停放车辆或设备障碍而影响通行”。后王某之妻李某花因王某青将其车辆停放在门前共同出路南头影响通行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王某青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不得在王某青个人修建的水泥路上通行。2023年8月14日,法院作出(2023)豫142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青停放车辆不得影响王某的正常通行;二、驳回王某青的反诉请求。李某花、王某青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0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4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青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3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民申10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青的再审申请。后李某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3)豫1423执178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24年9月10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路南头王某青停车位一事,只能停王某青铲车,其他车辆不能停放,王某家不能往停车位停车。”协议落款有王某夫妇、王某青夫妇签名捺印及村干部签名捺印。另查明,现王某青未在双方共同出路上堆放垃圾。后王某以王某青停放的铲车影响其通行并且王某青在公告出路上堆放垃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青排除妨害,将停放在我家大门口路南侧的推土机移走,并不得在案涉出路上堆放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王某、王某青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从相关证据和法院查看现场的情况看,案涉道路是王某、王某青生活通行的共同必经之路,且路面及路边地的宽度达二丈多,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王某青如需将其车辆停放在家附近,在不影响王某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尽头。对于堆放垃圾问题,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通行、美化居住环境,双方均不应在公共出路上堆放垃圾,因现在王某青并没有堆放垃圾,没有侵权事实存在,王某要求王某青不得在案涉出路上堆放垃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青主张王某本次起诉与前案以李某花名义起诉的案件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法院(2023)豫142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王某是以有新的侵权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王某青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青停放车辆不得影响王某的正常通行;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25元,由王某青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提交的照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某、王某青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是王某、王某青生活通行的共同必经之路,且路面及路边地较为宽敞,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王某青如需将其车辆停放在家附近,在不影响王某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应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尽头,靠近其家门的一侧。一审判决王某青停放车辆不得影响王某的正常通行并无不当。
王某和王某青双方作为相邻方,应相互体谅,更应推己及人,学会换位思考,王某青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停放车辆不得影响王某的正常通行,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为建立良好邻里关系作出表率,共同建设美丽乡村。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劳动
审判员 段 旭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