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家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2020-08-29
案号:(2020)辽02刑终78号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当事人:王治家
案由: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原始链接:d42aea817bff4d08a504ac2600196245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家,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正源门窗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12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7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9年3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景忠,辽宁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家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0204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治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治家因与大连正源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结果,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就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不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各级检察院对王治家的诉求答复后,被告人王治家坚持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并受理案件。之后,被告人王治家数次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闹访,在国家机关内和公共场所辱骂工作人员,推搡、殴打安保人员,煽动其他来访群众,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其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7年9月21日10时45分许,在辽宁省内,用语言威胁接待人员,要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其监督申请,在被告知不符合法定程序后,开始喊叫缠闹,不听安保人员的劝阻,还与安保人员崔某1发生肢体冲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中心报警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贝塔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治家带离。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治家返回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中心,堵截接待人员,并用语言再次进行威胁。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7年10月19日9时36分许,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中心大厅,趁安保人员崔某1不备,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被害人崔某1右侧眉骨开裂。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7年11月6日10时34分许,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访谈室,因为对接待人员的答复不满,喊叫缠闹,对前来劝阻的安保人员李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1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治家的行为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7年12月7日9时许,因前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上访受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旁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以跳楼相威胁,要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见面。被告人王治家的行为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8年1月12日9时35分许,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门岗外,大肆宣扬“法律腐朽”、“国家腐朽”等言论,并用手机进行录音录像。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8年2月8日11时30分许,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门岗外,编造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安保人员打伤的言词,大肆宣扬“国家腐败”等言论,煽动其他信访群众违规信访。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8年4月2日6时许,再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旁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以跳楼相威胁,要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见面。被告人王治家的行为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王治家于2018年7月9日14时许,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来访接待室门岗外,辱骂、冲撞、踢踹安保人员,公然辱骂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公然喊叫“打倒共产党”等口号。被告人王治家的行为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毕某、郭某、董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就诊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治家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家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致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治家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治家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治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治家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家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致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治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对王治家民事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诉请给予了明确答复,但王治家仍然无理闹访、缠访和极端访,辱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推搡、殴打保安,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根据王治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凯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